|
【法眼看法】派遣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受到损害,由谁承担责任?【案情简介】 2021年5月1日,汝城A劳务公司与叶某足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务协议书》,将叶某足派遣到汝城B中心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2021年7月3日,叶某足在汝城县XX路边清理垃圾桶时不慎受伤,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郴州市劳鉴委鉴定为九级伤残。汝城A劳务公司未为叶某足缴纳社会保险,叶某足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叶某足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706.2元。2023年2月27日,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22)第59号仲裁裁决书。叶某足对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叶某足要求解除与汝城A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汝城A劳务公司表示同意。 另查明,汝城A劳务公司(原名为郴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在郴州财保、郴州联合财保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叶某足为汝城A劳务公司派遣至汝城B中心工作。叶某足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郴州市劳鉴委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叶某足要求解除与汝城A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汝城A劳务公司表示同意,且双方劳动关系其实早已实际解除,而叶某足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汝城A劳务公司和作为用工单位的汝城B中心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叶某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49元(3706.2元/月×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9元(3706.2元/月×8个月)。 【法眼看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派遣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